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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团结西路街道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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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团结西路街道权责清单目录

  1. 行政给付(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孤儿养育津贴发放

    0508008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区孤儿养育津贴制度的通知》(宁政发〔2011〕143号)

    二、孤儿养育津贴的发放范围和审批程序。孤儿养育津贴实行属地化管理,严格按照本人或村(居)民委员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程序,实行“三级审批”,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平、公正。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的孤儿需严格按照民政部《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3号)的有关规定,相关手续办理齐全后,方可在儿童福利机构内集中供养。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儿童福利服务工作的意见》(宁民规发〔2021〕10号)

    1. 全面实施特殊儿童群体分类保障。(二)强化生活保障。着力保障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落实孤儿养育津贴动态调整机制,适时提高孤儿养育津贴标准,将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照社会散居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补贴。享受孤儿养育津贴儿童年满18周岁后,仍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孤儿养育津贴至毕业为止。已享受孤儿养育津贴的残疾儿童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但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领取孤儿养育津贴的儿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供养的,孤儿养育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1.受理责任:县民政部门予以受理,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发放或者不予发放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检查(3项)

      对遵守爱国卫生规范情况的检查

      06XZ002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1.检查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监督情况记录在案,对相关材料进行归档。

      2.处理责任:对有违规情形的被监督检查单位,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3.复查责任:对整改处理意见进行跟踪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3年)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遵守爱国卫生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2. 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修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 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身边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4. 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06XZ005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202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17号修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9号)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确定的监督检查对象、范围和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监督情况记录在案,对相关材料进行归档。

      2.处理责任:对有违规情形的被监督检查单位,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3.复查责任:对整改处理意见进行跟踪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 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修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 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身边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4. 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06XZ010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物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价格、规划、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监督情况记录在案,对相关材料进行归档。

      2.处理责任:对有违规情形的被监督检查单位,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3.复查责任:对整改处理意见进行跟踪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修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身边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4.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 行政确认(3项)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07XZ001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与失业登记办法》(宁政发〔2009〕28号)

      第九条 自主创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其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其就业所在地的社区或者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的,于法定期限内送达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1-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2.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两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3.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兵役登记

      07XZ006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军事行政法规】《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修订)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应征公民根据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初步体检结果在全国范围内互认。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体质情况确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的,于法定期限内送达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军事行政法规】《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修订)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1-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2.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两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3.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开具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07XZ007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的,于法定期限内送达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1-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2.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两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3.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其他类21项)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初审

        10XZ005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审批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批的,于法定期限内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初审

          10XZ006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审批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批的,于法定期限内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1-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临时救助资金的给付(审核和委托审批)

            0508003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审批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批的,于法定期限内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资金的给付(高龄老人津贴审核)

              0508002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民政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高龄津贴制度的通知》(宁民发〔2023〕9号)

              三、规范发放程序。(一)优化发放程序。各地民政部门要优化高龄津贴申领、认证程序,最大限度为高龄老年人及亲属提供便利。高龄老年人津贴的发放以户籍为基础,实行属地化管理。根据个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由县级民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形式按月发放。(二)加强动态管理。各地民政部门要对辖区内80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坚持动态管理,对80-89周岁的老年人实行半年一核查,9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一季度一核查,切实做到有进有出业要建立健全定期抽查、核查、公示和统计报告制度,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确保高龄津贴发放工作落实落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审批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批的,于法定期限内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1-2.【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80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35号)

              四、高龄老人津贴的发放程序

              高龄老人津贴发放实行属地化管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个人申请、居(村)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实行三级审批、三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高龄老人津贴一律采用银行卡形式发放。各地要根据老年人口和收入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按照程序及时办理审批、增发、停发手续,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1-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补贴的初审

                10JD001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办法》(宁政办发〔2017〕46号修订)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困难生活补贴申请,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初审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在《宁夏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书、户口簿、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和填写盖章的《宁夏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登记表》报县级残联审核。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办法》(宁政办发〔2017〕46号修订)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初审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在《宁夏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书、户口簿、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和填写盖章的《宁夏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登记表》报县级残联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审批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批的,于法定期限内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款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1-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

                (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

                (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

                1-3.【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办法》(宁政办发〔2017〕46号修订)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困难生活补贴申请,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初审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在《宁夏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书、户口簿、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和填写盖章的《宁夏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登记表》报县级残联审核。

                1-4.【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办法》(宁政办发〔2017〕46号修订)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初审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在《宁夏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书、户口簿、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和填写盖章的《宁夏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登记表》报县级残联审核。

                1-5.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

                  10XZ010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规范性文件】《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5号)

                  五、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各项措施。(19)强化安置帮教基层基础工作。乡镇(街道)党政组织要承担起组织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乡镇(街道)综治委(办)要协助党委、政府,通过综治工作中心平台和工作机制,加大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指导协调力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接收的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接收并给予安置帮教的决定或者不予接收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接收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安置帮教决定的,于法定期限内制发送达决定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回访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1-2.【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5号)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党政组织要承担起组织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

                  1-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就业援助

                    10JD002000

                    街道办事处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援助决定或者不予援助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决定的,于法定期限内制发送达决定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1-2.【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1-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备案

                      10XZ015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将备案证明复印件分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前款(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2.审查责任: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备案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按规定时间将备案情况汇总上报相关部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10XZ016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1.受理责任: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群众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意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决定阶段责任:做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决定,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年修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4.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城镇家庭住房救助的受理

                          10XZ017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决定责任:对提交材料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3.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初审

                            10XZ018000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审批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批的,于法定期限内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1-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的初审

                              10XZ027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宁人口发〔2009〕14号)

                              四、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及档案管理。(一)确认程序。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各阶段确认时间以及整个工作流程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保持一致。1、调查摸底和本人提出申请阶段。符合条件的夫妻应在女方年龄达到49周岁的前一年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宁夏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申报表》、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养证明、子女伤病残证(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三级以上)或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2、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张榜公示。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4、县(市、区)级审核确认公示阶段。5、市级人口计生部门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质量抽查、备案,上报自治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6、自治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核查。相关申报表格,按照《自治区人口计生委转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宁人口办发〔2008〕63号)要求填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依法鉴定的,组织鉴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报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依法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宁人口发〔2009〕14号)

                              四、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及档案管理

                              (一)确认程序 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各阶段确认时间以及整个工作流程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保持一致。1、调查摸底和本人提出申请阶段。符合条件的夫妻应在女方年龄达到49周岁的前一年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宁夏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申报表》、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养证明、子女伤病残证(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三级以上)或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2、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张榜公示。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4、县(市、区)级审核确认公示阶段。5、市级人口计生部门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质量抽查、备案,上报自治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6、自治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核查。相关申报表格,按照自治区人口计生委转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宁人口办发〔2008〕63号)要求填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10XZ028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计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决定的,于法定期限内制发送达决定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病残儿医学鉴定者情况的再次核实

                                  10XZ029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部门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通过审核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及公示责任:初审通过的,于法定期限内张榜公示,书面告知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部门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4-1.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申请的受理

                                    10XZ030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部门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受优待服务对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监护人反映的事实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核查决定。

                                    4.送达及通报责任:作出核查的,于法定期限内制发送达核查文书,信息公开,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受优待服务对象。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的调解

                                      10XZ033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期限内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2.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3.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4.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1.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5-2.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6.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审核

                                        10XZ034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1.批准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告知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记录责任: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救灾捐赠款物的组织代收

                                          10XZ035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1.批准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2.实施责任:强制转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实施前告知身份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3.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记录责任:通过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设备或制作现场笔录进行记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5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1. 同1.

                                          2. 同1.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核

                                            0131002002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国务院决定】《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2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调解决定或者不予调解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调解的,于法定期限内制发送达调解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国务院决定】《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2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1-2.【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4-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医疗救助资金的给付(审核)

                                              0508004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2022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23号)

                                              第八条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乡村振兴、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及时精准确定救助对象,按照职责做好救助对象身份认定工作:(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并会同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进行身份认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身份认定;(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对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的身份认定。

                                              第二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先行支付;就医结束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救助。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期限内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1-2.【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78号)

                                              第四条第一款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因病致贫家庭患病人员住院治疗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本人身份证;

                                              (二)残疾证、优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以及商业保险等保险结算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患病情况及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审核;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出具符合救助条件的证明,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2.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3.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资格的查验核实和终止

                                                10XZ036000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二、规范认定流程。(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类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四)终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依法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二、规范认定流程。(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类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四)终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2.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3.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3.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永宁县团结西路街道赋权清单目录(2023年版)

                                                一、行政处罚(15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原行使部门

                                                赋权范围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1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形的处罚

                                                永宁县民政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 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暂行办法》(宁民规发〔2021〕7号)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对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行为和人员的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对相关家庭和人员可以记入征信系统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无理取闹或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保障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对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第四次修正)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对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罚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自治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二十六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一)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三)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四)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五)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六)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七)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八)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处罚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六)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七)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永宁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对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物质的综合利用和处置,并公布处置场所。禁止在城乡规划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物质。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处罚

                                                永宁县卫健局、教体局、交通局、文旅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含电子烟):(一)医疗卫生机构;(二)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其他场所;(三)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教学区、办公区、图书馆等室内场所;(四)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五)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候车室、售票厅等室内场所;(六)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场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相应控烟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永宁县消防救援大队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永宁县消防救援大队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永宁县消防救援大队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永宁县消防救援大队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永宁县消防救援大队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

                                                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

                                                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

                                                缴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公共服务(17项)

                                                1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六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社保局核定并发放待遇。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2-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2-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六条 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3.【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4.【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领取死亡待遇申报

                                                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三十二条 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居)上月死亡人员名单(含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汇总后上报县社保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发现的疑似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保机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社保机构应当立即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待遇领取人员出现本规程第三十七条有关情况的,社保机构应从其出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 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 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社保局核定并发放待遇。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3.【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4.【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定期领取待遇资格申报(仅限城乡居民)

                                                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第一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二十三条 县社保机构应允许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提出待遇领取申请,或参保人员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从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开始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社保局核定并发放待遇。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第一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2.【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3.【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通知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3.【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4.【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灵活就业)

                                                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二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备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2.【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3.【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仅限城乡居民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13号)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规范性文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第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社保局核定并发放待遇。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第二款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1-2.【规范性文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第九条第一款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2.【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13号)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1.【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2-2.【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第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3.【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4.【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规范性文件】《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

                                                离退休人员因失踪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离退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其家属应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当离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

                                                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社保局核定并发放待遇。


                                                1-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第五条第一款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1-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第二条第一款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全文。

                                                《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全文。

                                                《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全文。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 (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

                                                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

                                                (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社保局核定并发放待遇。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3.【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4.【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

                                                退休职工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继续发给;超过6个月的,从其户主、亲属或利害关系户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但对其供养直属亲属因此发生生活困难的,由发给退休待遇的单位酌情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下落不明满4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依法被宣布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死亡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

                                                离退休人员因失踪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离退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其家属应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当离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

                                                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社保局核定并发放待遇。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2.【规范性文件】1.《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全文。2.《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全文。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全文。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全文。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3.【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4.【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失业登记

                                                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四、做好信息系统完善和信息上报工作(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

                                                四、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水平(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备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2-1.【规范性文件】

                                                1.《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2-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四、做好信息系统完善和信息上报工作(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2-3.《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四、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水平(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2-4.《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3.【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4.【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

                                                (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进行认定并登记备案。


                                                1.【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3.【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4.【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

                                                (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

                                                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

                                                (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备案。


                                                1.【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3.【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4.【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就业创业证》申领

                                                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行政法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备案。


                                                1.【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3.【行政法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4.【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医疗保险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

                                                永宁县医疗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

                                                1. 统一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基金支付政策。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二)明确异地就医备案人员范围。跨省异地长期居住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的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可以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其中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以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医保局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宁医保规发〔2022〕3号)
                                                  第七条 范围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一)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 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 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八条 登记备案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3.异地安置认定材料(“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或个人承诺书,见附件 2)。(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备案表;3.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或个人承诺书)。(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备案表;3.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四)异地转诊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备案表;3.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明材料。(五)异地急诊抢救人员视同已备案。(六)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需提供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备案表。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备案。


                                                1.【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规范性文件】《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

                                                统一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基金支付政策。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二)明确异地就医备案人员范围。跨省异地长期居住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的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可以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其中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以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1.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医保局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宁医保规发〔2022〕3号)
                                                  第七条 范围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一)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 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 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八条 登记备案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医疗保险城乡居民终止(暂停)参保登记

                                                永宁县医疗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1.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宁医保规发〔2021〕2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内,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优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停保期间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且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失踪、出国定居的,应注销医保关系。参保人员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材料向民生服务中心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复核后办理登记信息注销,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注销登记表》(附件2),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一)参保人员、委托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二)参保人员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公安机关的户籍注销证明;(三)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提供出国定居证明;(四)参保人员失踪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宣告失踪判决。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备案。


                                                1.【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3.【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1.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4.【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宁医保规发〔2021〕2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内,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优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停保期间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且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失踪、出国定居的,应注销医保关系。参保人员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材料向民生服务中心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复核后办理登记信息注销,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注销登记表》(附件2),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一)参保人员、委托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二)参保人员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公安机关的户籍注销证明;(三)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提供出国定居证明;(四)参保人员失踪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宣告失踪判决。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医疗保险城乡居民恢复参保

                                                永宁县医疗保障局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规范性文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医保办发〔2021〕43号)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单位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由单位为其申请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及居民等参保人员由个人申请办理。1.职工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的,应申请转移接续。2.居民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因户籍或常住地变动跨统筹地区流动,原则上当年度在转入地不再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参保人员按转入地规定参加下一年度居民医保后,可申请转移接续。3.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跨制度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的,可申请转移接续。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的,可申请转移接续。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宁医保规发〔2021〕2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内,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优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停保期间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且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备案。


                                                1.【法律】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3.【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4.【规范性文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医保办发〔2021〕43号)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单位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由单位为其申请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及居民等参保人员由个人申请办理。1.职工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的,应申请转移接续。2.居民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因户籍或常住地变动跨统筹地区流动,原则上当年度在转入地不再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参保人员按转入地规定参加下一年度居民医保后,可申请转移接续。3.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跨制度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的,可申请转移接续。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的,可申请转移接续。

                                                5.【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宁医保规发〔2021〕2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内,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优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停保期间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且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延续申请

                                                永宁县残联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规范性文件】《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15个部门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意见》(残联发〔2018〕6号)

                                                一是提供合理便利和优先照顾;二是落实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三是提供金融扶持和资金补贴;四是支持重点对象和互联网+创业;五是提供支持保障和就业服务。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残联、发展和改革委、民政厅等15个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办法>的通知》(宁残联发〔2019〕7号)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需到就业创业所在地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并出具以下材料:(一)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首次创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首次创业的,应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四)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所在地村(社区)的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报送残联核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15个部门《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意见》(残联发〔2018〕6号)

                                                一是提供合理便利和优先照顾;二是落实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三是提供金融扶持和资金补贴;四是支持重点对象和互联网+创业;五是提供支持保障和服务就业。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残联发展和改革委民政厅等15个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办法>的通知》(宁残联发〔2019〕7号)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需到就业创业所在地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申请申批表》,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首次创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首次创业的,应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

                                                (四)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所在地村(社区)的证明。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首次申请

                                                永宁县残联

                                                赋权至各乡镇、街道

                                                【规范性文件】《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15个部门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意见》(残联发〔2018〕6号)

                                                一是提供合理便利和优先照顾;二是落实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三是提供金融扶持和资金补贴;四是支持重点对象和互联网+创业;五是提供支持保障和就业服务。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残联、发展和改革委、民政厅等15个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办法>的通知》(宁残联发〔2019〕7号)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需到就业创业所在地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并出具以下材料:(一)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首次创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首次创业的,应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四)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所在地村(社区)的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办理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工作人员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复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报送残联核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15个部门《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意见》(残联发〔2018〕6号)

                                                一是提供合理便利和优先照顾;二是落实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三是提供金融扶持和资金补贴;四是支持重点对象和互联网+创业;五是提供支持保障和服务就业。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残联发展和改革委民政厅等15个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办法>的通知》(宁残联发〔2019〕7号)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需到就业创业所在地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申请申批表》,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首次创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首次创业的,应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

                                                (四)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所在地村(社区)的证明。

                                                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而未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基金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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