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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权力保留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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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

类型

职权

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行政审批

0201000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行政审批

02010002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规范性文件】《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

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行政处罚

02020001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行政处罚

02020002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07年)

第二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02020003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585号修改)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行政处罚

02020004

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585号修改)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02020005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585号修改)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行政处罚

02020006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财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02020007

经营者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585号修改)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0 

行政处罚

02020008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1997年)

第三十九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报请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收费许可证;对价格违法严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三)行政、事业单位擅自立项收费和调整收费标准及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价格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相符的;

(五)采用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六)牟取暴利的;

(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八)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的;

(九)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11 

行政处罚

02020009

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追回已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12 

行政处罚

02020010

投标人、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 

行政处罚

02020011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4 

行政处罚

02020012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15 

行政处罚

02020013

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评标专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收受礼品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评标专家与投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标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收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礼品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16 

行政处罚

02020014

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范性文件】《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行政处罚

02020015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8 

行政处罚

02020016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9 

行政处罚

02020017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0 

行政处罚

02020018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违反规定不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1 

行政处罚

02020019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2 

行政处罚

02020020

陈粮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行政处罚

02020021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规范性文件】《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4 

行政处罚

02020022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发改委、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25 

行政处罚

02020023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粮、熏蒸作业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6 

行政强制

02030001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改)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7 

行政检查

02060001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28 

行政检查

02060002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含食用油)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29 

行政检查

02060003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经贸〔2012〕1520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30 

行政确认

02070001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涉税财物、涉纪检监察财物价格认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199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自治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内跨地、市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二)设区的市、地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本地、市内跨县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三)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跨省(区)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  

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  

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做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31 

行政奖励

02080001

价格监测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部门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07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同级人民政府职权,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32 

行政奖励

02080002

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部门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65号)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33 

行政奖励

02080003

落实价格调控措施成绩显著,抵制、举报或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做出显著成绩的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1997)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落实价格调控措施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抵制、举报或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做出显著成绩的。

 

34 

其他类别

02100001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改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027号)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的保教费、住宿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指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35 

其他类别

02100002

价格争议与价格投诉调解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1997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估价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涉案物品与资产的价格,以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评估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部门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

    (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6 

其他类别

02100003

建设项目招投标事项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

第九条 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

(一)应报送国家计委审批和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核准;

(二)应报送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37 

其他类别

02100004

列入价格管理目录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1997年)

第八条第一款 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和调整。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宁政发﹝1996﹞107号)  

第四条第一款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是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行署、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

 

38 

其他类别

02100005

粮食经营活动、粮油质量和卫生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行政审批

0401000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2014年)

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40

行政审批

04010002

加工贸易合同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9项 加工贸易合同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

第二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规范性文件】《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管发〔1999〕第314号)

第五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41

行政处罚

04020001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9年)

第五十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2

行政处罚

04020002

节能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行政处罚

04020003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4

行政处罚

04020004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5

行政处罚

04020005

违反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6

行政处罚

04020006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7

行政处罚

04020007

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9年)

第四十九条 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48

行政处罚

04020008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规范性文件】《宁夏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宁商改发〔2007〕327号)

第五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厅、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视情节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异地迁建和改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下达《违规建设停工通知书》,提请有关部门按《土地法》、《城市规划法》、《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有关成品油零售企业,由设区的市商务局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停业整顿无效的,给予3万元以下经济处罚;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销售走私成品油的由商务厅责令停业整顿不超过六个月,停业整顿无效的,给予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理;……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由设区的市商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县以上商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处罚。

第五十八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四十四条 列举的违法违规三种行为之一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管理职责应当作出或提请上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49

行政处罚

04020009

特许人未按相关规定备案、告知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要支付费用的,以及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合同订立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部门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第5号)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50

行政处罚

04020010

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1

行政处罚

04020011

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执行、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开具发票、限额管理、退卡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2

行政处罚

04020012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管理预收资金、实行资金存管制度及未按规定填报单用途预付卡信息系统数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53

行政处罚

04020013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54

行政处罚

04020014

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未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 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8 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55

行政处罚

04020015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56

行政处罚

04020016

对商品类交易场所的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57

行政处罚

04020017

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19号)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58

行政处罚

04020018

违反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2013年)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一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规定情形进行现场搅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9

行政处罚

04020019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变更手续相关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行政处罚

04020020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商品溯源制度相关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61

行政处罚

04020021

酒类经营者违规销售散装酒、储运酒类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行政处罚

04020022

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不在经营场所明示的处罚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63

行政处罚

04020023

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国家禁止酒类商品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

行政处罚

04020024

擅自转移、销毁待查酒类的处罚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65

行政处罚

04020025

企业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66

行政处罚

04020026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9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部门审核,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宁政发〔2010〕113号)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者逾期不整改的项目,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67

行政处罚

04020027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9年)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68

行政强制

04030001

强制性能源审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五十四条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能源审计暂行办法》(2013年)

第三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信委)负责全区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各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经信委能源审计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69

行政检查

04060001

节能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第八条 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节能管理制度和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二)执行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情况;

(三)主要用能设备运行和合理用能情况;

(四)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和高耗能产品结构调整的情况;

(五)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和设备节能更新改造的情况;

(六)参加和开展节能教育及能源管理负责人、节能管理岗位人员、重点用能设备操作岗位人员节能培训的情况。

对重点用能单位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对开展能源审计、完成节能目标、制定和执行能源定额考核和节能计划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对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和经营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规定的情况;

(二)用能产品、设备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情况;

(三)用能产品、设备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遵守节能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强制性节能标准、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的情况;

(二)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的节能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节能效果。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服务的情况进行监察。

 

70

行政检查

04060002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和节能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9年)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接受其审查。

 

71

行政检查

04060003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72

行政奖励

04080001

节能违法举报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73

其他类别

04100001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岗位、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9年)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74

其他类别

04100002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75

其他类别

04100003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8号)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76

其他类别

04100004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77

其他类别

04100005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明示促销内容的备案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第18号)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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