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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永党发〔2023〕37号 生成日期 2023-12-22 索引号 640121-003/2024-00007
发布机构 永宁县委办公室 责任部门 永宁县委办公室 效力状态 有效

中共永宁县委 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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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县委2023年第26次常委会议、县十九届人民政府2023年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永宁县委员会    永宁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

永宁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人民政府、各乡镇(街道)党(工)委、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委会、县委各部委、人民团体,县直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中,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

政府合同签订部门和政府指定负责合同项目的部门统称合同承办单位。

第三条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转让、承包、托管、出借、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五)科研、咨询、会展等委托服务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政府间交流合作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同承办单位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行为。

政府采购、招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征收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和事后法律补救的原则。

按照“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政府合同实行承办单位负责制,并采取闭环监管、全程留痕、分类审查、履约监管评价、备案存档等管理措施。

商投、财政、审计、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相关秘密。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或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一方的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相对方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有违反公平竞争的排他性、独占性内容;

(六)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磋商与起草

第八条 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合同标的;

(三)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四)合同生效、变更、终止条款;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

(七)合同签订时间、地点;

(八)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事项进行全面了解,必要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尽职调查、财务尽职调查等),涉及国有资产处置、产业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股权合作及并购重组(破产清算)等重大、疑难或者风险较大事项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履行尽职调查程序。

第十条 合同承办单位与合同相对方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谈判时应记录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议定合同条款的过程,形成谈判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银川市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政府合同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优先参照已有的合同示范文本起草订立政府合同。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征求该部门的意见,并将该部门的反馈意见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约定保密条款,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原则上应当约定由承办部门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法规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涉及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应当约定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实行分类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合同,不得签订。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的政府合同,依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合同承办单位的法律顾问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后,报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完毕提请县政府专题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涉及保密事项,不宜聘请法律顾问审查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书面予以说明。

其他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部门或承办单位本单位聘请的法律顾问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报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申请及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背景情况,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资信调查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三)合同订立依据、相关批准文件;

(四)与合同内容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五)合同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或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县司法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同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相关资料。

合同承办单位提供上述合法性审查材料,并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起草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三)合同内容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授权;

(四)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表述是否严谨;

(七)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合同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专业性强、争议及风险较大的合同,可以委托或组织法律顾问、专家等审查、咨询或者论证,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时限自审核机构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确因情况特殊无法采纳或无法完全采纳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出具书面说明,并报请决策机构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程序终结但未正式订立,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提请合法性审查,并注明变更内容、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以县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由合同承办单位报请县政府批准后方可订立。

第四章签订与履行

第二十四条签订合同的程序:

(一)前期调查。合同承办单位应就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订立合同

(二)协商及拟定合同文本。合同承办单位根据需要,与合同相对方就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并形成合同文本,承办单位优先使用由国家、自治区、银川市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并在示范合同文本基础上同合同相对方协商具体合同条款。

(三)审查。拟签订的合同文本须由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或法律顾问进行审查,并书面提出审查意见;

(四)会议研究。合同文本经合法性审查后,由承办单位参照《永宁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决定;

(五)签字及盖章。经研究决定签订合同的,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书面授权其他代理人签字的合同,授权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附于合同后。政府合同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先行用章。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签订份数,合同页数在两页及以上的应当加盖骑缝章,保证合同文本完整。

(六)其他。

第二十五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形成合同正式文本,不得擅自改动经合法性审查后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履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等变更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就变更事项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招商项目合同实行合同年度履约监管评价制度。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县商投部门提交合同年度履约评价报告。县商投部门承担项目履约管理服务相关工作,负责督促合同承办单位推进合同履约,对合同年度履约评价报告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合同年度履约评价报告应包括合同各方履约情况、合同相对方存在的违约情形及应对方案等内容。

出现下列情形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与相关职能部门、项目属地单位及招商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应对合同风险:

(一)合同相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或预期违约;

(二)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三)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修改或者废止,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收到合同相对方的催告、异议、律师函或涉及法律问题通知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注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及时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做好诉讼、仲裁应对工作。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将纠纷事项、处理情况等具体内容向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报告

第三十条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放弃属于政府方在合同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政府合同因故确需解除的,合同承办单位应进行风险评估。经风险评估后,仍决定解除合同的,经相关程序审批后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协商合同解除有关事宜

第五章备案与归档

第三十二条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经批准盖章后,由县司法局留存备案。

承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签订的涉及财政资金扶持、国有资产处置、给予项目优惠政策的合同,在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县司法局备案。

其他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留存备案。

第三十三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下列材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归档留存:

(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原件;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过程中的背景资料、往来函电、会谈纪要及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传真、视听资料等;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相关部门意见;

(六)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处理情况涉及的有关材料;

(七)争议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合同履行的期限、标的额、标的物的性质、重要程度、风险层级等因素,确定合同档案的保管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合法性审查、风险防范等管理情况,纳入本县法治建设监测评价范围。

第三十六条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订立、审查、履行政府合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政府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三)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未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合同资料的;

(六)擅自放弃合法利益或者增加义务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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