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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永党办发〔2021〕62号 生成日期 2021-07-0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永宁县委办公室 责任部门 中共永宁县委办公室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中共永宁县委办公室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宁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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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宁夏永宁业园区管委会县委各部委、人民团体、县直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区市属驻永各单位:

永宁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已经永宁县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2021年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永宁县委办公室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71


永宁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党办发〔2018〕107号)要求及《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银政办发〔2021〕15号),为加快构建永宁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深入实施生态立县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永宁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探索建立健全职责明晰、分工合理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体系,通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为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提供重要制度支撑和保障。

(二)工作目标。在全县范围内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同步开展案例实践。通过案例实践和经验总结,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持续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重点工作,完善鉴定评估机制和赔偿工作机制,深入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切实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保意识,形成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良好氛围。逐步建立起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公开透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三)概念界定。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二、工作原则

(一)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县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实施机制。鼓励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大胆探索与实践,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政策建议。

(二)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全面落实生态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应当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三)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四)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可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

(五)典型示范,协同联动。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强化工作配合、信息共享、问题共商,建立部门间综合协同联动机制,通过典型案例示范推动,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切实推动永宁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扎实有效推进。

三、工作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事件的;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域以外的其它区域,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源地等功能退化的;

4.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构成犯罪,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5.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事件,造成一定后果的。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方案;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行政管辖所属的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二)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含监测分析)、鉴定评估、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或功能永久性损害、生态环境健康损害、修复效果评估、专家咨询、律师代理等合理费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各乡镇政府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向县政府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参考建议。鼓励开展环境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三)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责任。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四)明确赔偿权利人。县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各乡镇政府(含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委会)或机构组织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同级部门的,报县政府确定办理部门;办理部门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跨乡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由县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乡镇政府办理。

(五)工作程序。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按以下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1.提起赔偿。发生生态环境损害情形或收到相关投诉举报

后。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进行初步核实研究,认为应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迅速提出意见和工作方案,启动相关工作程序。

2.调查和损害鉴定评估。行使赔偿权利的部门或机构(赔偿权利人代表)组织相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损害调查组,就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同时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与评估,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损害程度、修复方案,赔偿义务人及责任,形成鉴定评估结论及调查报告。

3.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事宜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4.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县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县人民检察院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存在相关行政机关怠于履职或不作为的,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相关行政机关仍不整改的,应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县人民法院要在诉讼服务中心公示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指引、诉讼服务工作。

5.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由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监督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第三方专业修复机构按照要求在限期内修复达标。生态损害赔偿资金要专项用于生态修复。对不能原位修复的,要实施替代修复,确保不能牺牲生态环境功能。生态修复全过程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6.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与规范。

7.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认真落实自治区银川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县财政局设立环境赔偿损害赔偿资金专户,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永宁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资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四、职责分工

(一)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组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库,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做好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指导协调,加强与区市的沟通,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调查、评估以及磋商、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二)县人民法院。加强集中管辖法院协作配合,做好跨域立案、诉讼指引、巡回审理、法治宣传等相关工作。

(三)县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充分运用公益诉讼检察制度,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的监督。

(四)县公安局。依法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参与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工作。

(五)县司法局。加大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力度,提高鉴定质量和社会公信力。协调指导县级承担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推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建设

(六)县发改局。配合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修复工作,负责将相关项目纳入县本级年度投资计划予以推进实施。配合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对涉及工业企业及工业园区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七)县财政局。负责县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指导各部门、乡镇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

(八)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对涉及全民所有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地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九)县住建局。负责组织对建筑工地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十)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组织对在农业生产过程中涉及农业环境等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十一)县水务局。负责组织对涉及其管理的河流、湖库、地下水、地表水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十二)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对因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健康损害人员开展医疗救治及预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十三)县信访局。负责对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发生的信访事件进行信访接待及协调化解。

(十四)县审批服务管理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项目的审批工作。

(十五)县城乡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组织对涉及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十六)各乡镇。成立相应组织机构,切实强化对辖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推动。

五、保障措施

(一)健全组织领导机制。成立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县长担任,成员由各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负责统筹全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研究解决重大疑难、跨区域跨流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推进日常事务,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及绩效考核等工作,督促相关部门和各乡镇政府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确定的职责,定期通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推进情况。县政府指定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乡镇政府或机构要明确人员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按照改革任务和工作要求,积极探索,扎实推进,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县政府相关部门、各乡镇政府要于本方案公布后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实施方案并报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或相关机构于每年1月5日前将上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情况送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汇总后按程序上报。

(二)建立监督联动机制。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或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三)强化公益诉讼衔接。加强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县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水务局等部门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支持。

(四)加大经费政策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县财政局、发改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司法局等有关部门应在政策、资金、项目和技术研发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五)鼓励公众积极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乡镇政府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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