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已启用无障碍浏览系统,欢迎点击访问!
文  号 永政办发〔2022〕117号 生成日期 2022-11-19 索引号 116401210100998767/2022-00393
发布机构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 效力状态 有效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宁县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        恢复默认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委会,区市属驻永各单位:

《永宁县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永宁县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调动公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积极性,鼓励公众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瞒不报,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宁党厅〔2022〕1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应急〔2021〕1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根据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宁县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举报范围的判定

第五条  本办法的举报范围,包括下列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具体范围见附件1)。

(一)工矿商贸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民爆物品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重大火灾事故隐患或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建设工程项目及建筑施工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八)违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九)违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行为;

(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

(十一)各行业、各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或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情形;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区、市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明文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各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最新出台的各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进行认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重大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是指已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本办法所指生产安全事故谎报行为,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第三章  举报办理程序

第九条  举报人应实名举报,并享有个人信息保密的权利。鼓励生产经营建设一线的从业人员举报发生在身边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建立以举报专线电话为主,网上受理等为辅的“一主多辅”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平台,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专线电话“0951-8021879”或“0951-8455199”进行举报,也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和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话进行举报,还可以通过书信、传真、走访等方式进行举报。

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对其中具有具体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实情况说明、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核实。

第十条  举报内容应准确详细描述有关情况,内容涉及的照片、视频、音频等资料应清晰可辨。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举报后,要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进行处理;但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一)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违法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的;

(三)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等受理范围内事项的。

(四)对安全监管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调查;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二)案件调查。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由政府组织核查。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者处理决定。

(四)案件反馈。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反馈时间、方式、内容等要如实记录在案,并书面报告县安委办。对举报情况属实的,县安委办应当在收到反馈情况后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发放奖励通知。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受理信息,并提供处理情况查询等相关信息服务,方便举报人了解举报核查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核查部门要撰写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认举报事项是否属实;

(二)举报事项发生单位的概况,包括单位名称、地理位置、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持有各类证照情况、单位负责人情况以及近期生产经营状况等;

(三)举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生产安全事故举报须说明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须说明非法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违法所得情况、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须说明隐患整改落实以及备案情况等;

(四)核查处理情况,包括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及行政处罚情况;

(五)反馈举报人情况,包括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的情况;

(六)奖励建议。

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报告经核查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核查部门应按照“一案一档”的原则,于15日内将相关材料立卷归档,留存备查。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举报资料原件;

(二)《安全生产举报呈批单》《延期办理审批表》;

(三)举报事项核查报告;

(四)举报事项核查证据材料和相关执法文书;

(五)举报奖励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举报奖励标准

第十六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属于有关部门执法监管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尚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的,应当给予举报人一定金额的奖励。

第十七条  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见附件2)

(一)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奖励50-300元。对案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0万元的违法案件,可视情节奖励500-1000元;对案值金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不足50万元的违法案件,可视情节奖励1000-3000元;对案值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可视情节奖励3000-5000元;对案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违法案件,可视情节奖励5000-10000元。

(二)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三)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以上奖励金额均为税前数额。

第十八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及时通知其领取奖金。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持本人有效证件到县安委办领取奖金;无法通知到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主动放弃;能够说明理由的,经核实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验明身份证原件后,由举报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代领的应同时提交举报人和代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领取单》签字,工作人员向领取人发放奖励资金。

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书面向县安委办提出申请,指定银行账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账户,填写《举报奖励金领取单》,交县安委办审批同意后发放到该指定账户。

第十九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形及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审批表》由本单位领导审核后5个工作日报县安委办,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县安委办收到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上报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对奖励建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到县安委办领取奖金。

第二十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经核查属实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责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提出奖励申请,由县安委办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举报奖励: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举报;

(二)相关监管部门先期已经发现举报事项并做出处理的;

(三)匿名举报且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

(四)信访事项;

(五)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

(六)时间、地点、性质、可能存在的危害等信息不完整、不准确,导致无法核查的;

(七)依法承担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八)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等受理范围内事项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定职责报告的事项;

(十)受理单位认为不应当奖励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不得以举报代替依法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坚持举报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范围。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立即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有关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及时开展整改工作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举报,经核查属实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举报人、办理人义务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否则,一经查实,对举报人纳入个人诚信管理体系进行处理,严重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举报人需合理合法收集有关证据。对违法收集证据的,不给予任何奖励,在违法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领取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举报受理或者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者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者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者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向被举报人(或者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者举报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各类事故隐患及相关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相关机关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举报事项处理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安全生产考核“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对举报核实事项的处理: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由县应急管理局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及其他行业领域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涉及重大风险隐患的,由永宁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实行挂牌督办,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整改无望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二)对属地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处理。

属地(行业领域)内所属企业的违法行为、重大风险隐患,未经发现,被举报一次的,由县应急管理局或相关部门督促整改,并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

半年内有两次及以上举报同一家企业非法违法行为、重大风险隐患的,属地、行业主管部门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未督促企业按期整改到位的,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对相关属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约谈。

经通报批评或约谈后,仍未督促企业按期整改到位的,由县纪委监委予以问责;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并予以问责。

对谎报、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六章  舆论宣传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义务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策进行宣传,激发和调动群众参与安全生产举报的积极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形成强大震慑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查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调查、整改、处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按国家、自治区、银川市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安全生产举报范围

      2.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标准

      3.举报受理部门分工及举报电话

      4.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登记表

      5.安全生产举报事项交办单

      6.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呈批表

      7.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处理单

      8.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移交表

      9.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反馈表

      10.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督办单

      11.举报奖励审批表

      12.举报奖励通知书

      13.奖金发放台账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