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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永政规发〔2022〕3号 生成日期 2022-07-01 索引号 116401210100998767/2022-00260
发布机构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永宁县自然资源局 效力状态 有效

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国有农用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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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委会,区市属驻永各单位:

《永宁县国有农用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经县十九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永宁县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永宁县国有农用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永宁县国有农用地管理,规范国有农用地使用管理,促进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永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农用地,是指永宁县行政辖区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  已开发利用且已确权登记的国有农用地按照本办法管理,已开发利用未确权登记的国有农用地,依照本办法进行确权登记和管理。

第四条国有农用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

(二)保护生态,有序开发;

(三)保障权益,依法登记;

(四)依法管理,强化监督。

第二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五条  县属国有农林牧场等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农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

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国有农用地,农民集体成员可以依法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

国有农林牧场等全民所有制单位之外的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发布之前已依法批准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且登记方式为出让的外,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农用地可以依法以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形式取得国有农用地的经营权。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可以依法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取得土地经营权;单位或个人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土地经营权。

第七条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国有农用地,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发包给本村村民使用。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承包合同由县自然资源局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

第八条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用地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无偿发包给本村村民。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国有农用地全部为有偿承包经营,具体承包费由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九条  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农用地的用途,禁止毁坏林木、草原、湿地非法进行开垦,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农用地,并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国有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营权取得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一)家庭承包的依据第七条办理。

(二)协议发包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申请。拟承包者向县自然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承包经营地块的位置、数量、用途等相关内容,同时需提交拟承包地块的宗地图和勘测报告。申请书、审批表由县自然资源局联合县农业农村局统一制定。

2.综合审查。由县自然资源局牵头,会同农业农村、水务、发改、生态环境部门和乡镇采取查阅档案、实地勘测、现场调查等方式对拟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综合性审查,并形成审核意见。其中,县自然资源局主要审核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权属是否清晰、界址是否清楚、空间相对位置关系是否明确,是否存在已办理家庭承包经营权、林权、草原证等情况,以及是否改变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用途;县农业农村局主要审核农业生产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农业生产布局规划、审查是否已办理家庭承包经营权;县水务局主要审核农业生产是否符合水土保持相关规定,能否取得用水指标;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主要审核农业生产是否影响生态环境;乡镇人民政府主要审核有无权属纠纷、有无承包能力和出具承包意见;涉及其他事项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审批。经审核通过的国有农用地承包地块,由县自然资源局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4.合同签订。承包经营的国有农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自然资源局与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国有农用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由县自然资源局联合县农业农村局统一制定,内容应明确约定以下几项内容:

(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及其住所和联系方式;

(2)承包经营地块的位置、四址、面积、种植类型及承包经营权使用范围;

(3)承包经营期限;

(4)承包费单价、总额及支付方式;

(5)双方权利义务;

(6)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7)违约责任;

(8)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外,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年限届满的,应在承包期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对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申请续期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合同到期后再次参与同一地块承包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四条对于承包合同到期未按规定申请续约的国有农用地,由发包方依法组织清退和收回,按照本办法重新发包。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审批手续: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公路铁路保护范围内、河道沟道管理保护范围内、水源保护地;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的;

(三)界址不清、权属不清、空间相对位置关系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参照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承包地除家庭分家析产和继承可以转移承包经营权外禁止转让,但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经营权。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并办理了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或经营权登记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经营权。未经批准擅自开发、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和开发利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或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地块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并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费用统一纳入永宁县财政管理,主要安排用于国有农用地的综合管理、整治和保护。

第三章  不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除国有农林牧场外,其他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且登记方式为出让的,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使用权人申请补(换)证、变更登记的,在出让期间内,暂保留其出让类型,出让期满申请续期的,由使用权人申请,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重新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后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九条 出让、承包经营期限内,因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法院裁决等原因转移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或经营权的,不再缴纳承包费,由原权力人和现权力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的,由受让方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依法使用国有农用地的权力人,依法流转和再流转农用地经营权期限5年以上(含5年)的,依据合同约定,经国有农用地的权力人同意,可以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第二十条国有农林牧场等全民所有制单位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单位或个人经依法批准划拨使用国有农用地发生变更或转移的,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单位或个人的,申请补换证书、名称变更、面积减小变更、转移等需要重新办理《不动产权证》的,须重新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与该区域第一户签订的承包到期期限一致,签订剩余年限的承包合同,按照年限缴纳剩余年期的承包费后,再进行变更登记,权力性质为其他方式承包,权力类型土地经营权;

(二)依法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之前批准登记为划拨的,申请补换证书、名称变更、面积减小变更等需要重新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参照家庭承包方式重新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农业农村局备案后,申请登记;

(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含分家析产)、赠与、继承、分割、合并、法院裁决等原因导致土地申请转移登记的,需重新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与该区域第一户签订的承包到期期限一致,签订剩余年限的承包合同,按照剩余年期缴纳剩余年期的承包费后,再申请变更登记,权力性质登记为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根据第三次国土调查成果,结合自然资源资产清查工作,有序厘清地类、权属、界限纠纷,有效减少自然资源信访纠纷矛盾。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时,地上有林木的,应当一并申请林木所有权登记。对已登记发放《林权证》《草原证》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原依法设立并已办理《林权证》的土地,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实际用途不属于林地的,权力人应当申请办理国有农用地用途变更登记,并补签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不再缴纳承包费,注销《林权证》,重新发放《不动产权证》。原依法设立并已办理《草原证》的土地,实际用途发生变化的,根据相关证明材料,权力人应当申请办理国有农用地用途变更登记,并补签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不再缴纳承包费,全部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收回并注销《草原证》,重新发放《不动产权证》;部分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权力人申请办理国有农用地用途变更登记时应当一并提交核减《草原证》记载面积的申请和《草原证》,核减变更登记发证。

第二十二条国有农用地依法由农民集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发包给本村农户使用的,由农户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续期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由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按照各自职责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续期事宜,批准续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重新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并办理登记;续期不批准的,应在合同到期时将国有农用地恢复原状后无偿交回,并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登记由县自然资源局统一受理。

本办法印发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家庭承包给本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登记,由县农业农村局组织开展的,未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移交给县自然资源局的,在未办理移交前,依然由县农业农村局受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家庭承包土地在办理了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其经营权可以依法抵押。依法取得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经营权可以转包、转让、出租、抵押,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到县自然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进行相应登记。

第二十六条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首次、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应当按以下提交材料:

(一)首次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或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批准文件或原权力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减免凭证、证明;

6.承包费缴费等凭证;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转移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或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原权力证书;

4.《转让合同》等转让证明材料;

5.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减免凭证、证明;

6.承包费缴费等凭证;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变更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或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原权力证书;

4.面积、界址、名称、用途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注销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或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原权力证书;

4.权力灭失或放弃权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抵押权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承包经营权抵押申请表;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国有农用地申请了抵押权登记的,双方在债务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承包经营权抵押注销申请表;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抵押证明书;

(五)主债权灭失证明;

第四章  收回与补偿

第三十条依法使用的国有农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

(一)未经批准或超过开发利用面积开发的土地;

(二)超过批准开发期限未开发的土地;

(三)闲置、撂荒超过两年的土地;

(四)造成土地沙化、盐碱化的土地;

(五)原租赁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的土地;

(六)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需收回国有农用地出让、承包经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费用按照以下原则办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家庭发包给本村农户使用的国有农用地补偿费用,应当参照同区域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出让的,地上附着物参照永宁县制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土地采取综合评估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偿,并解除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农用地不动产权证书或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五章  职能与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组织相关部门以乡镇、村为调查单位,利用航空摄影、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调查国有农用地利用现状,对辖县内国有农用地权属、地类进行调查确认,建立国有农用地台账档案和农用地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地类清晰、权属明确、规范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发改局、审批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水务局、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等相关部门和乡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明确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国有农用地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在国有农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县审批局主要负责利用国有农用地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备案工作。

(二)县财政局主要负责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承包经营费用的收缴和监督管理,并将国有农用地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县自然资源局主要负责除整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家庭承包国有农用地之外国有农用地的以下事项:

国有农用地的调查、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办理农业开发用地受理审批、承包经营事宜的权属审核与合同签订;依法查处擅自开发、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等行为;依法查处将林地、草地违法毁林、毁草开垦改变用途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好农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登记颁证工作及登记后的矛盾纠纷化解处理。

(四)县农业农村局主要负责整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及权属纠纷调查处理和化解;审核承包经营的国有农用地农业生产经营行为是否符合产业规划或布局;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依法使用的国有农用地;查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国有农用地建设住宅、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配合审查家庭承包之外的国有农用地权属审查。

(五)县水务局主要负责国有农用地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前期论证,严格推行高效节水灌溉模式,实行水权交易供水和水土地保持相关规定审核,对擅自开发利用的,不得供水灌溉;对承包经营的土地出具相应的供水证明。

(六)市生态环境局永宁分局主要负责依法严厉查处污染环境、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等行为。

(七)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乡镇管辖的国有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家庭承包的备案审查及辖区内所有国有农用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破坏国有农用地的违法行为,配合做好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地块的权属纠纷调处,联合村队审核国有农用地承包地块有无权属纠纷,拟承包人有无承包经营能力并出具承包意见。

(八)国有农用地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依法履职尽责。

第三十五条对保护和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维护国有土地资产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国有农用地管理过程中,凡存在违法违规审批、转让、承包或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辖区内使用国有农用地的,遵照本办法执行。区属国有农林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责任部门、乡镇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国有农用地管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如国家有明确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按程序组织修订完善本《办法》。本《办法》由永宁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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