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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查看政策图解:一图读懂《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宁县地下取水自备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区市属驻永各单位:
《永宁县地下水自备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
永宁县地下取水自备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永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永宁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自备井的审批、监管及地下水资源费征收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自备井,是指用水单位通过项目或自行建设主要向本单位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利用动力机械驱动水泵提取地下水的井。
第三条 县水务局根据《宁夏“十四五”用水权管控指标方案》下达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本辖区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适当时候,可逐年调节减少部分地区地下水开采量,以保持采补平衡。
第四条各乡镇、各相关部门要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切实保护地下水资源。
第五条 县水务局是地下水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察、规划、监督和管理。各相关部门负责对所属行业使用地下水取水井监督管理,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自备井管理由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监管;宁夏永宁工业园区内企业自备井由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监管;建筑工地施工降水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管;农业自备井(包含农业灌溉、养殖用水)由农业农村局和所属乡镇负责监管;生态绿化自备井由自然资源局、城乡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等相应管理部门和所属乡镇负责监管。
第六条使用地下水自备井的单位或个人,要做好水井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按计划节约用水,杜绝浪费。
第七条用水单位使用地下水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经县水务局和行政审批部门组织进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的;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的;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的;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开垦种植取用地下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以行业用水定额为主要依据,核定的用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取水设施设计的取水量。其中对涉及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蓄电池等行业的企业,审批的取水量还应不超过环保部门当年核准的废水排放量。
第八条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实行水资源论证分级审批:
(一)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
(二)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
(三)除以上规定应由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各单位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并根据用水定额按分配的计划用水量开采。不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凿井开采地下水。
各乡镇、各相关部门、各企业要合理安排生活和生产用水,按照取水许可证许可的用水指标使用,不得超采、偷采。
第十条各乡镇、各行业主管部门联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辖区范围内开采地下水井的规范用水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偷水漏水等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程序、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等有偿使用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取用地下水的取用水户必须安装经依法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县水务局水资源管理平台,按照计量水量缴纳水资源税。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税。对没有装表的水井,按水泵额定流量以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收取。
第十三条取用地下水的取用水户要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和实时监控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按时缴纳费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更换,也不得擅自向其他企业和个人转供自备水。
县水务局每半年对辖区自备井安装的计量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或个人定期聘请有计量设施校验资质的企业进行校验,确保计量设施的精准性。
第十四条地下水资源税统一由税务部门按季度或年度收取,水资源税返还我县财政账户后,应按照要求划拨县水务局用于我县水资源开发、管理、科研、节水等各项开支。由县水务局制定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乡镇、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应急井的管理,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确需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井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务局办理告知性备案手续。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应当停止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务局统一封存管理。
第十六条 应急井管理使用由各相关部门负责监督,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急井管理由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监管,宁夏永宁工业园区内企业应急井由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监管,农业应急井(包含农业灌溉、养殖用水)由农业农村局和所属乡镇负责监管。使用单位应建立应急井登记管理台账,并报县水务局备案,应急井取水量计入年度取用水总量。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启用应急井:
(一)供水发生意外事故、供水量不足或用水中断,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供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发生火灾、地震等重大灾害的;
(四)其他须应急供水的情形。
第十八条 特殊情形下启用应急井,可先以电话形式报属地乡镇、县水务局批准,使用结束后办理以下手续:
(一)向属地乡镇、县水务局提交申请;
(二)经属地乡镇和县水务局现场复核后出具同意取水意见书;
(三)取水结束后由用水户恢复原状,所在乡镇将使用原由、时间、用水量及同意取水意见书等留档保存,县水务局要履行监管责任,定期监督检查核实情况。
第十九条 在建工程施工降水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办理施工降水取水许可证,安装计量设施,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非法取水,由县水务局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一)擅自启用应急井的;
(二)未按要求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三)未在限期内接入地表水供水管网的;
(四)未安装井电双控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取水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城境域内,地下取自备井井位过密、开采过量的区域不准新建自备井,原有自备井不准增加抽水量。已形成地下水漏斗区内的自备井,严格控制开采量,必要时由县水务局、所属行业主管单位或乡镇负责监督指导,封闭部分水井,有效保护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自备井报废时,应报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务局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自备井用水户,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转让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应向审批部门、县水务局提出转让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受让取水权的用户应持转让方的批准文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安装取水设备和取水计量设施,纳入统一管理。取水权转让完成后,自备水用户依法享有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从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
第二十四条提出取水权转让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二)拟转让水量的来源、数量、起止时间、受让方的取水位置、受让水量的用途;
(三)转让方采取节约水资源措施的说明;
(四)取水权转让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说明;
(五)取水权转让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说明以及相关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六)转让水量涉及农业灌溉水源的,对农业灌溉造成影响的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七)其他与取水权转让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自备井监管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立即停止取水行为,进行整改: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企业用水需要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但未报送备案的;
(八)计量设施损坏或运行不正常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应依法规范自备井建设审批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关停在市政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
(一)市政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备井取用地下水,已经批准利用自备井供生活人饮用水的,限期关停区域内自备井;
(二)建设项目自备井已取得取水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用水的,由县水务局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对拒不整改的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并拆除和关停自备井;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损失。
县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优先接入市政公共供水管网进行取水。因生产工艺、供水保障能力不足等特殊条件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严格落实先批后取的原则,杜绝无证取水等非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取水用户拒不按期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应缴水资源税的,由县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自备井用户应积极配合自备井清查与封闭工作,对无理取闹,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从事自备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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