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401210100998767/2023-00505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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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7-08-17 |
责任部门: |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3-11-15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永宁县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十八届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17日
永宁县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受让土地面积 50亩以上,流转剩余期限3年以上,并签订规范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是指农村家庭承包耕地通过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产生的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具体实施机关为县农牧局。
第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除通过转让、互换土地流转外,其他形式的流转不改变农村土地的承包权。
第二章 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由受让方自愿提出申请,并征得出让方同意。
受让方为流入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让方为流出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户,或者依法拥有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由申请人向土地流转所在村递交申请材料,及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表,征求村委会同意。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给申请人登记办证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表上签署意见,经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初审后,报县农牧局审核;
(三)县农牧局将审核通过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造册;
(四)报县人民政府核准发证。
第七条 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交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由代理人申请办理的,应提交双方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四)有效的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五)土地流转具体位置示意图;
(六)出让方同意办理登记的书面凭证;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发生再流转、申请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交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拟登记土地原出让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五)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主体姓名或名称变更的;
(二)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发生变化或土地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流转期限变化的;
(四)土地流转价格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条 申请变更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交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材料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拟登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
(三)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性质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五)不能及时足额兑付土地流转租金的:
(六)其他依法不准予登记的。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含转移、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章 权证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是土地经营权利人享有该土地生产经营权的凭证。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记载不一致的,以农村土地流转备案合同为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期限届满权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污损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前,应当收回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簿。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灭失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并在补发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原登记收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公告作废:
(一)农村土地流转双方解除流转合同的;
(二)因依法征收、征用导致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全部丧失
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交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的其他情形。
交回的农村土地流转土地经营权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予以注销。应当交回而未交回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视同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非法印制、伪造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应当撤销登记,收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或者公告作废。
骗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的,其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权证的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作为土地流转权属证书可以到相关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贷款。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抵押贷款,按照各金融机构的贷款程序要求办理,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不得为第三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式样,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申请表、登记簿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农牧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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