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401210100998767/2023-00504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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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7-03-07 |
责任部门: |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3-11-15 |
各乡镇人民政府,望远工业园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区市属驻永各单位:
《永宁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十八届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7日
永宁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安委办〔2015〕1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对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及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实施社会综合监管,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制度。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信息采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纳入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
(一)发生1次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2次责任事故死亡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受到2次以上(包含2次)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四)存在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五)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改的;
(八)恶意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拒绝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阻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
(十)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将在永宁县政府公众网和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永宁县政府公众网主页转载公布的“黑名单”。
第六条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经营地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违法事由、行政处罚结果、刑事处罚结果、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七条 企业被列入“黑名单”,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信息采集
1.按照职责分工,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日内抄告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通过安全检查、群众举报、事故调查等途径,发现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行为等信息进行采集。
3.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汇总本级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信息在十日内抄报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逐级上报至银川市安委会办公室。
(二)信息告知
对符合“黑名单”条件的企业,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联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出具《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预通知书》,告知当事企业,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三)评议审定
拟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召开会议讨论审定。
(四)信息通报与公告
经审定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黑名单”告知书》,并向安委会各成员单位通报。同时,通过永宁政府公众网和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告。
(五)信息移出
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将相关情况信息告知县安委会办公室,逐级上报至市安委会办公室,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经原信息采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符合规定后方能移出。
第八条 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管理期限为1年。管理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后,由县安委会办公室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将其从“黑名单”信息中予以删除;经审核仍不合格的,监管部门提出意见可以继续延长其“黑名单”管理期限,直至消除隐患;连续两次审核仍不合格的,依法给予处罚,直至依法关闭、取缔。
第九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期间,必须每月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安监局报告1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负责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监管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达到整改要求。
(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和各金融机构接到通报后,要严格限制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增项目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四)在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落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实施方案的通知》(银政办发〔2015〕215号)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