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121-100/2021-00006 | 效力状态: | 宣布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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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0-12-31 |
责任部门: | 永宁县住建局 | 发布日期: | 2020-12-31 |
点击查看政策解读:一图读懂《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宁县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 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委会,区市属驻永各单位:
《永宁县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细则(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永宁县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
监管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证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安全, 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按照建设部、国家发改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第8号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7〕274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县范围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房屋交易,其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存量房(二手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本细则所称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二手房)房屋权利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房价款。
第三条 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存量房(二手房)上市交易和交易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
人民银行永宁支行对各商业银行开设的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负责我县存量房(二手房)上市交易和交易资金监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提供我县范围内房源核验、网上签约、交易备案、交易资金监管服务。
受委托资金监管银行按照委托协议配合做好资金收支工作。监管银行应具备资金监管能力和与“智慧房产”房屋交易信息平台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相对接的技术条件。
各房地产经纪机构积极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资金监管工作,并做好资金监管宣传和具体操作实施,严格按照本细则开展工作。
第四条 我县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自愿、无偿的原则。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不含办理房屋交易过户等其他各项税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佣金。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擅自代收或保管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
第六条 监管机构委托资金监管银行设立我县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专用账号应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条 选择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买卖双方当事人,应与交易资金监管银行签订《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协议指导文本由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制定。
第八条 交易资金监管不包括以下类型:
(一) 房屋继承、赠与、相互交换房屋的;
(二) 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拍卖房屋所有权的;
(三) 投资入股等无现金交易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交易资金监管的情形。
第九条 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需提供要件:
(一) 交易双方身份证明;
(二) 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
(三) 已网签备案的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合同;
(四) 收款人银行卡或存折复印件。
第十条 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流程:
(一) 通过全款方式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
1.交易双方通过资金监管机构房屋交易窗口网签《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交易资金监管服务;
2.交易双方与资金监管银行签订《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后,买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全款分一次或多次转入监管银行提供的监管专用账户中;
3.房屋交易双方缴纳税费、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4.待不动产转移登记办结后,根据监管协议,由监管机构审核后通知监管银行划转监管资金。
(二) 通过贷款方式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
1.交易双方通过资金监管机构房屋交易备案窗口网签《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交易资金监管服务;
2.买方办理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待贷款审批通过后,交易双方与监管银行签订《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3.买方按照合同约定将首付款分一次或多次转入监管机构提供的监管专用账户中;
4.房屋交易双方缴纳税费、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
5.待上述不动产登记办结后,根据交易双方协议,监管机构审核后通知监管银行划转监管资金。
第十一条 存量房(二手房)转移登记未记入不动产登记簿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向监管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并撤回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交易终止的,交易双方均可提出解除申请,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监管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资金监管银行将监管资金原渠道退回买受人帐户。
第十二条 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 交易双方身份证明;
(三) 收款人银行卡或存折复印件;
(四) 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合同;
(五) 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 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由资金监管银行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浮动利率计算利息,随同监管资金支付给收款人。
第十四条 资金监管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收付监管资金以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细则,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存量房(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