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政策解读
索 引 号:640121-100/2021-00167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1-07-26
责任部门:永宁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7-26
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永宁县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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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委会,区市属驻永各单位:

《永宁县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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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永宁县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案件的移送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行政执法案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涉嫌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及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三条  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为新近发生、发现的,或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限的案件。积案或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限的案件,原则上不予移送。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若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办案人员应在初步调查结束后的日内提出书面移送申请,经法制审核并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将案件连同相关的调查报告、证据材料、涉案物品等一并移交相关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五条  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案件时,应将下列材料同时移送:

(一)案件的现场取证记录及取证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

(二)案件的初步调查报告及结论;

(三)相关联系方式;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符合接收条件的行政执法案件,被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日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在日内书面回复移送机关。

第七条  被移送的行政机关对接收的行政执法案件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时限要求限期办理,并在结案或依法终止后的日内书面向移送机关回复处理结果。

第八条  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案件时,同被移送机关产生案件管辖权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县司法局申请协调解决,县司法局无法协调解决的,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存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批。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领导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条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的法律依据,移送单位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已经或者曾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和材料。

以上材料需经法制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办案人员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应由办案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法制审核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应按照法院的要求将案件全部卷宗资料复印留存后一并提交。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逾期移送,应当接受的案件不接受或逾期不作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26年8月31日止。



附件:

永宁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