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121-100/2021-00166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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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1-07-26 |
责任部门: | 永宁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1-0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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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委会,区市属驻永各单位:
《永宁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解决制度》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宁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永宁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解决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促进依法高效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县司法局在本级政府领导下,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活动。
第三条 永宁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据本制度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就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的争议;
(五)行政执法机关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的争议;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生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县司法局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或双方行政执法机关向县司法局提出。
县司法局发现有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等;
(二)涉及协调事项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已受理行政执法案件的,应当说明受理日期和办理案件所需时限;
(四)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十条 县司法局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县司法局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另一方行政执法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县司法局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报送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司法局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县司法局应当及时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参照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县司法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县司法局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司法局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枝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县司法局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县司法局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县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机关处理;
(四)县司法局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构备案;涉及国家、自治区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
第十六条 县司法局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的办理时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办结时限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情节轻微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产生行政执法争议不及时提请争议协调,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自行协商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行政执法机关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五)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的。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至2026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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