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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上人员在本实施办法中简称优抚对象。
第二章 保障原则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五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六条 积极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努力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减轻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垫付压力。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
第八条 已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缴费。
第九条 未就业的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第十条 优抚对象每月给予50元的门诊补助,有条件的市、县(区)可积极筹集资金,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因病住院治疗的,在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比例报销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部分仍超过一定金额的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指导标准为:个人承担部分在1000元以内的补助50%,在1000—3000元以内的补助60%;3000元以上的补助70%,每年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有条件的市、县(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比例和限额。
第十二条 对暂时无法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住院治疗超出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范围的,医疗机构需事先征得优抚对象本人或家属同意,其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范围的,或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而无法提供的,医疗补助资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采取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安排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财政厅共同研究后下达各地;
(二)市、县(市、区)财政根据当地实际支付需求,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三)社会各界自愿用于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四)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是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
(一)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业务;
(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批准后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编制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 由财政部门拨入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账户,并及时划拨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
(三)对当年结余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医疗优待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凭优待证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待服务。医疗机构应开通优先窗口,为优抚对象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诊疗服务。优抚对象在优抚医院享受优惠体检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并免除普通门诊挂号费。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内药品。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为优抚对象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减轻基层压力。中央财政按规定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定期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贪污、挤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挤占、截留、挪用和违规报销发放医疗补助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所涉及经费由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追回。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因虚报病情、伪造报销凭证等骗取医疗补助费用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医疗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加强信息共享,确保优抚对象能及时享受到医疗保障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财政厅、卫生健康委和医保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8日民政厅、财政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卫生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退役军人
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退役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
第二章 保障原则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第四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残疾退役军人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当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残疾退役军人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六条 积极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努力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减轻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费用垫付压力。
第三章 医保缴费
第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由统筹地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第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安排资金。
第十条 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中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 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督促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当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十二条 未就业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医疗救助基金等对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残疾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残疾退役军人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以上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的,应补缴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所需费用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章 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和服现役期间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
第十六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照解放离休干部给予每人每年3000元定额门诊补助,七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给予每人每年600元定额门诊补助,有条件的市、县(区)可积极筹集资金,适当提高补助标准,资金直接拨付到个人“一卡通”账户。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解决;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由其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确认,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因战因公致残残疾退役军人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有工作单位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无工作单位的按规定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因病住院治疗的,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按比例承担部分的住院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指导标准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不低于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90%。
第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因病住院治疗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按照规定比例报销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部分仍超过一定金额的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指导标准为:个人承担部分在1000元以内的补助50%,在1000—3000元以内的补助60%;3000元以上的补助70%, 每年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有条件的市、县(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比例和限额。
第二十条 对暂时无法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残疾退役军人住院治疗超出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范围的,医疗机构需事先征得残疾退役军人本人或家属同意,其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残疾退役军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范围的,或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而无法提供的,医疗补助资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医疗优待
第二十三条 残疾退役军人凭优待证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诊疗服务,优先享受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四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优抚医院享受优惠体检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并免除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二十五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凭残疾军人证与同职级现役军人享受同等水平的挂号、就诊、检查、治疗、取药、入院全流程优先,以及就诊场所、病房条件等优待,并免除门急诊挂号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对残疾退役军人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和工伤保险目录内药品。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 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军队后勤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残疾退役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负责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 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组织因战因公致残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鉴定,及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供残疾退役军人伤情等信息,配合工伤认定调查;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退役军人就医等给予协助;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经费保障,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监督。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减轻基层压力。中央财政按规定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支付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残疾退役军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政策, 落实优待措施。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退役军人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残疾退役军人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参保残疾退役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和驻宁部队后勤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定期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贪污、挤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挤占、截留、挪用和违规报销发放医疗补助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所涉及经费由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追回。
第三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因虚报病情、伪造报销凭证等骗取医疗补助费用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停止其享受的医疗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和军区后勤保障等部门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加强信息共享,确保残疾退役军人能及时享受到医疗保障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参战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卫生健康委、医保局以及宁夏军区保障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8日民政厅、财政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卫生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和2011年4月8日民政厅、人社厅、财政厅印发的《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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