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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政策公开讲】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暂行办法解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
审核确认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党办〔2021〕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指导监督、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抽查调查、预算编制、资金发放、
购买服务、信息发布、数据统计等相关服务保障及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主动发现、
申请受理、信息录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资格审核、
保障确认、动态管理、信息公示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主动发现、委托代理(申请递交)、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政策宣传、公开公示、情况报告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公平公正。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过程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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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管理和服务,
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结合财力状况合理制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或分档救助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确定的平均保障水平。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五条凡持有宁夏户籍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计入部分除外)在扣减刚性支出后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审核确认,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义务关系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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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智力残疾人,三级、四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医保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一)有汽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和大型农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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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三)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四)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
(五)有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六)人均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超过36个月对应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一)具备劳动能力但无故闲置承包土地的;
(二)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且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相关部门介绍的工作的;
(三)属各类服刑期内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四)属于特困供养人员、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且领取相应津贴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同时满足最低生活保障和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保障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保障。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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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居住地(以居住证登记地为准,下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依托自治区政务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申请。
第十二条居民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在尊重申请家庭意愿的基础上确定受理地。
第十三条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动态管理等工作由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另一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两地不得同时受理。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进实施外省户籍持有本地居住证人员在经常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或办理。委托申请办理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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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保障申请,对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等方式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七条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具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国家公职人员的。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四章家庭状况调查
第十八条家庭状况调查是指通过实地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员年龄结构、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分析、评价估量。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生活状况包括家庭刚性支出状况、成员健康状况、
接受教育状况、实际居住状况和就业状况等。
第十九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最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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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保障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
(一)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社会服务业和网络直播、电子商务等新兴行业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
包括赡养(扶养、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征地补偿费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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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5.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护理费等,见义勇为人员(含家属)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
补贴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金,义务兵优待金、奖励金等;
2.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金和荣誉津贴。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3.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及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
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本科及以下)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医疗救助的补助费用,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廉租住房补贴,慰问款物等;
4.参加短期(3个月以内)公益性劳动所得;
5.残疾人有关津贴、补贴和企业职工病残津贴;
6.政策性农业种植、养殖补贴;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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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以及需要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二)机动车辆、船舶、农机具;
(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以及债权、经营性实体或股份、
专利、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四)家庭存放的高值物品;
(五)其他财产。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豁免。
第二十一条刚性支出是指在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
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医疗、就学、住房、就业等方面的必需性基本支出。对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相关规定适当扣减。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并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非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受理地要求,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地反馈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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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有关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
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
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通过了解申请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交通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
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六条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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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七条为确定家庭成员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给付的赡(抚、扶)养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可对认定对象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赡(抚、扶)养义务人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或其家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
第五章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家庭,由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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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民主评议由申请受理地组织实施,具体评议时间需提前进行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
第三十条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有关政策制度、管理规定、评议规则和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委托代理)人和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分别介绍申请家庭及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申报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议。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当场做出评议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对评议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申请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入户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直接作出认定。
民主评议也可以作为事后监督手段,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年度复核时组织开展。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保障类别、档次及救助金额,发放确认通知书并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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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委托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保障类别按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性质确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家庭,原则上无承包土地或山林等农业生产资料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等收益分配。
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于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或者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的,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情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三十六条在审核确认期间,申请家庭或个人确实存在困难符合急难型临时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临时救助。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
重病患者(获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人员)等特定对象,可以通过提档或增发一定数额的救助金予以保障,也可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加大对特定对象的保障力度。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最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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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家庭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
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同一家庭不同成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支付到同一账户。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各代发金融机构在发放清单中明确标注各类救助资金项目,如“X月低保、物价补贴、节日补贴、取暖补贴、春节补贴、临时补贴、电价补贴”
等,便于查阅。
第四十一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新申请确认对象,应当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为优化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也可与乡镇同时开展入户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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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高龄老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或在经常居住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至少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方式可以适当调整,
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有以下高档消费行为的,要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重点核查,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及时终止保障:
1.自费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头等舱、公务舱,列车软卧、一等(含)以上座位,轮船二等(含)以上舱位等;
2.自费在四星级(含)以上宾馆、酒店,高档酒吧、私人会所或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进行消费;
3.自费安排家庭成员出国(境)留学或者在高收费民办、私立学校就读或出国(境)旅游;
4.购买房屋、汽车等其他高档消费行为;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对重点核查项目进行进一步细化。
第四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户籍状况、常住地址、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户籍状况或常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其家庭成员应当在1个月内向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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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其他情况应当每季度报告1次,
便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对接和服务保障等工作。
无特殊原因不履行定期报告义务导致无法及时复核相关信息或落实保障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决定暂停、
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五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根据家庭情况给予3-18个月以内的渐退期,以增强其就业稳定性。
第四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决定暂停、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
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随机抽查和对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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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九条对审核确认和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社区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长期公示和查询机制。
第五十条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或者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并在涉及其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回避。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涉及最低生活保障来信来访问题的处理,及时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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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应明确工作人员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过程中职责、权限及工作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移交相关部门。对秉持公心、
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要加大对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行为和人员的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对相关家庭和人员可以记入征信系统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无理取闹或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保障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宣传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按月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资金支出情况,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存储管理机制。归档材料包括申请及授权资料、
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资料、民主评议资料、审核确认记录、动态管理记录、公示记录、资金发放记录等。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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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操作规程或具体措施,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2019
年4月10日自治区民政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宁民规发〔20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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