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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政策公开讲】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2版)》的通知解读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派出机构、事业单位:
根据《自治区司法厅 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厅关于建立宁夏多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有关工作的通知》(宁司通〔2020〕45号)要求,2020年11月27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编制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宁环规发〔2020〕2号),实施了一年,取得了良好效果。
为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进一步推行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宽严相济执法模式,引导和促进企业自觉守法,发挥法制引领和保障作用,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情况,《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稳经济保增长促发展的若干措施》等有关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编制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2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本通知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
原《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的通知》(宁环规发〔2020〕2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2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2022版)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备注 |
无 | ||||
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备注 |
1 |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 |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责令备案后在要求时限内完成备案的,可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在专项执法行动中顶风作案的。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以及有弄虚作假逃避检查行为的。 (四)自作出免予行政处罚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同一时间检查发现存在两个或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其中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存在上述情形的。 (六)三年内存在未按照法定期限,主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行为的。 (七)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环境群体性事件或者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等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包括未致使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未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环境检测结果显示未超标或未超过环境本底值等。 已立案,但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可以适用本《清单》。未规定事宜或实施后因相关法律、法规等调整,导致本《清单》与之不一致的,适用其最新规定。 |
2 |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 | 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无污染物产生,责令停止建设后,企业及时停止建设,或主动恢复原状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 |
3 |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 | 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未依法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 |
4 |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复,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项目运行期间环保设施已按环评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经责令改正,建设项目在整改期限内完成自主验收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
5 |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 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日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总量不超标,可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 | |
6 | 不正常运行污染处理设施 | 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12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 | |
7 | 未密闭生产排放行为 |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依法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因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首次被发现,当场整改,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2.对生产设施、设备维修实施刷漆补漆(如防锈蚀)或者焊接(维修部件)等不属于生产工艺、工序或者工段中的偶发性行为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整改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 |
8 | 违反物料扬尘管理规定的行为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主动完成整改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
9 | 未按照重污染天气预警要求实施停产限产的行为 | 生产经营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停产限产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等,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二十一条。 | |
10 | 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
11 | 未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的 |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
12 |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类的违法行为 |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1分贝以内,首次被发现,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 | |
13 |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的 |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不予处罚 1.首次被发现; 2.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 3.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
14 | 违反辐射安全许可管理规定的行为 | 使用Ⅱ类、Ⅲ类射线装置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Ⅱ类、Ⅲ类射线装置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首次违法,并未对周围环境造成辐射污染,对工作人员及公众产生的辐射影响低于《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中规定的剂量管理约束值。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企业及时停止使用及建设,按要求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恢复原状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 |
15 | 其他轻微违法的 | 1.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
三、下列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备注 |
无 |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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