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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永应急发〔2019〕25号 生成日期 2019-07-2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 责任部门 永宁县安监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关于印发永宁县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安全生产案件审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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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机关各室: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县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安全生产案件审理制度》。

永宁县应急管理局

2019年5月27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按照“谁处罚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对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程序。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法律服务专业机构人员审核;二是由机关中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审核。(以下统称审核人员)。

第四条 本部门做出的下列行政执法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范围:

(一)行政处罚类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

2、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的数额的;

3、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纠正的;

4、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5、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强制类    

1、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3、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强制被处罚单位履行行政决定的;

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可以适时调整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

第五条  对第四条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拟作出执法决定前先行自查后提交主管局长。由主管局长安排审核人员进行审核,审核人员对规定事项审核完毕后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主管局领导签批同意后反馈承办人。承办人向局主要领导书面申请召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会议,经讨论后作出最终决定。

第六条  承办人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永宁县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拟作出决定的案卷材料;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所提交材料不齐全的、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人在指定时间内补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证据情况。

第八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查清;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退回,补充调查;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应在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主管领导或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需补充材料或调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十二条 审核人员审核完毕后,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审核人留存归档,一份由承办人入卷存档。

第十三条 审核未通过的,承办人要按审核人员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成后交审核人员复查,复查合格后,审核人员出具复查意见书。复查不通过的,再次履行整改复查程序,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第十四条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未经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法制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要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明确书面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之外的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由主管局长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认真执行法制审核制度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案件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成立安全生产案件(以下简称“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兼任,领导班子成员、局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

 第三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以下安全生产行政案件: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案件;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岗位证书;

2、除按简易程序处罚以外的案件;

3、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4、查办的疑难案件;

5、查办的情节或后果重大的案件;

6、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提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案件;

7、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需要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

8、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一般情况下在案件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写出调查报告后进行;须现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同意,现场作出处罚决定后,再上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主要审核、分析、研究以下事宜:

1、案件的管辖权是否恰当;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3、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无误;

4、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是否明确;

5、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是否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

6、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7、处罚是否适当,特别是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是否适当;

8、法律文书是否齐全、规范;

9、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内容。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由承办人提请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进行。

第七条 根据案情或其他相关情况,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可召集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也可召集审理委员会部分成员会议(不少于三人)。审理委员会主任为会议主持人,特殊情况,审理委员会主任不能参加审理委员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时,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指定会议主持人。

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主持人的安排,办公室负责通知审理委员会成员参加会议。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首先由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及其相关情况并阐明观点和理由,与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最后由会议主持人归纳多数人意见,形成审理结论。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要廉洁公正、保守秘密、遵守纪律。

第十条 审理过程中的有关细节、未有定论的案件,与会人员不得擅自透露。

第十一条 对案件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案件不属于应急管理局管辖权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

(二)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案件承办人重新调查;

(五)需要作出的其他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集体讨论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局办公室要形成会议纪要。

讨论记录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讨论、表决情况和决议内容。参加案件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案件讨论记录上签名。

《行政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系案卷材料,非经批准,无关人员不得查阅、摘抄。

第十三条 根据集体讨论会议决定,案件经办人依法履行案件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确定的案件处理结果,任何股室和个人不得更改。如特殊情况确需更改,应经相关人员参加的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通过。

第十五条 每周三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日,节假日顺延。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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