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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来源: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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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司法局,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各监所,厅机关各处(局、室):

《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已经司法厅2023年第19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3年12月21日   


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规范和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要教育和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一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但没有明确规定处罚标准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多个处罚种类,但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形下适用何种种类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可以并处的种类,但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并处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为二至四级,具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划分:

(一)分为两级的,划分为一般、严重;

(二)分为三级的,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

(三)分为四级的,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

第七条  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分别做出相应决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裁量阶次所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突发事件中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适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充分收集证据,为正确、合理裁量提供事实根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裁量权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机关绩效评估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行政裁量权的,由其所在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有权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自治区司法厅2021年1月15日印发的《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宁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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