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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证明事项清单管理制度(试行)
时间:2023-09-26 来源:永宁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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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证明事项清单管理,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出具证明的行为,适用本制度。

证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司法行政部门、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本级行政机关证明事项清单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政务信息共享数据库,为办理证明事项提供便利。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决定增加、取消证明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整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证明事项清单应当包含证明名称、证明用途、依据等信息。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提供法定证照(含电子证照)合同凭证的,行政机关不得索要其他用途相同的证明。

第七条行政机关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网络信息核验等方式获得信息的,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相关事项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数据共享、网络信息核验等方式获取的信息,可以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八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方式代替提供相关证明。

行政机关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书面承诺中应当载明承诺人已符合相关条件、标准、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将可以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办理有关事项时已经提交且已进入办理流程的证明,负责同一事项后续办理环节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复提供。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行政机关开具证明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予以出具。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行政机关开具的证明,是以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为条件的,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其他涉及单位办理,并在办理期限内出具全部证明。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索要证明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2023925日起施行。



                             中共永宁县委全面依法治县委员会办公室

                                      2023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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