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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永宁县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        恢复默认     发布日期:2018-09-18 10:00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和《银川市行政调解办法》,县法制办结合我县行政调解工作实际,分别起草了《永宁县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和《永宁县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现将《永宁县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和《永宁县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请于2018年9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永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人:冯辰

  联系电话(传真):0951-8018005

  电子邮箱:nxynxfzb@163.com

  通信地址:永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750001)

           

                                                         永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9月18日

  

 

永宁县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永宁县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切实提高对行政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行政调解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全县各行政机关要将行政调解作为重要的社会矛盾调处手段,充分利用行政调解工作优势,运用调解的办法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为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重要作用。

  二、行政调解的范围、原则和程序

  (一)范围。主要包括:各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和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行政争议和纠纷;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二)原则。一是自愿原则。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二是合法原则。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是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争议纠纷,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四是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对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积极主动进行行政调解。五是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三)程序。根据案情复杂和调解难易程度,行政调解工作可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对于案情简单、当场能够解决的争议纠纷,适用简易程序,行政机关依法当场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交付当事人;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适用一般程序。一般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申请。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2.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定管辖。已申请仲裁、行政复议、起诉或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3.调解。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在调解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遵循的程序及相关事项。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分析并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行政机关主持调解工作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保证调解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依法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对在规定时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或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或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渠道解决。

  4.归档。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归档顺序为:行政调解卷宗目录;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征求意见书;审批表;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 调查笔录;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有关证据材料;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止决定书; 送达回证等。

  三、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一)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权责清单”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梳理本单位行政调解事项(事项清单样表见附件1),厘清自身职责权限,把日常工作开展与行政调解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切实抓好行政调解工作,力求最大限度地运用法律手段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保障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018年9月底前,各行政机关要完成行政调解事项清单的建立和公示工作,并及时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二)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构,明确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公安、住建、民政、人社、卫计、农牧、水务、环保、市监、国土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要配备2名以上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业务骨干作为专兼职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切实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有调解场所、有标牌、有调解文书、有登记台账、有工作制度,有用于日常办公、接待来访和存放调解案卷资料的办公设备。2018年9月底前,各级行政机关完成行政调解机构的设置工作,并及时将组成人员、分管负责人名单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三)建立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规范行政调解的申请、受理、调处、回访、登记统计、立卷归档和信息报送等工作,及时通报开展行政调解的工作情况,交流工作经验,及时发现并研究带有倾向性和普遍性的问题,对涉及人数较多、社会影响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及时摸清情况,提出对策建议。行政调解中,要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以及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沟通,研究解决行政调解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问题。积极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在交通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矛盾多发领域,逐步建立健全“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开展调解工作。要主动加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建立调解情况通报交流制度,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妥善化解各类纠纷。行政机关对于调解不成的重大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复议或诉讼渠道解决。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在诉前已经做过行政调解工作的,应当将行政调解的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宣传长效机制。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调解的宣传工作,及时总结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并做好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行政调解、支持并选择行政调解解决矛盾纠纷。

  四、明确行政调解工作职责分工

  按照《银川市行政调解办法》的要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县行政调解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研究制定行政调解规则制度,促使行政调解工作有序开展。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行政机关是行政调解主体,要切实履行好与本单位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行政调解职能,切实做到行政调解与依法履职相结合;要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调解工作机构牵头、相关业务科室为主要调解力量的工作体制,确保“有人管事、有人干事”。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职责。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行政调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指导协调化解重大争议与纠纷,定期听取行政调解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严格考核问责,对组织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的,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因工作敷衍塞责导致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永宁县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和《银川市行政调解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信访工作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机关、团体、组织依法开展的调解活动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县各行政机关对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及时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与本机关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机关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第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争议纠纷,不得偏向任何一方。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对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积极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五)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各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第十条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争议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征求被申请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的,启动行政调解程序。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终止行政调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争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有关公民参与调解。

  第十四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至少明确1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并明确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争议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与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纠纷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五)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争议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对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和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等配合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邀请。有关单位接到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积极配合开展调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委托,也可以共同委托行政机关送专业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主持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参加行政调解的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按时参加调解或中途退出调解的,调解人员可以决定延期调解。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如实陈述自己的观点,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影响行政调解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争议焦点,厘清事实,辨明是非,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作出鉴定、认定、裁决的,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行政调解协议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行政调解期间当事人又申请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组织当事人签署行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就部分纠纷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就部分事项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争议事实、争议焦点;

  (三)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四)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五)行政机关名称。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直接送达各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行政调解协议书自签收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依法送达之前,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或者反悔的,行政调解终止。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提供协助。

  第三十五条  行政调解终止后,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律救济途径;需要依法裁决或者履行相应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调解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和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和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自觉履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归档顺序一般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征求意见书;

  (四)审批表;

  (五)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权利义务告知书;

  (七)调查笔录;

  (八)调解通知书;

  (九)调解笔录;

  (十)有关证据材料;

  (十一)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止决定书;

  (十二)送达回证等。

  第三十八条  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建立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制度,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配置行政调解室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并进行调解业务培训,制定调解程序规则、统一文书格式。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行政调解事项清单、调解员名单和行政调解受理电话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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