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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总局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承检机构指承担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以下简称区厅)组织的国家和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承检机构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规范、问题导向的原则,确保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二章能力与要求
第四条承检机构要明确工作专班,建立健全制度机制,落实区厅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各项要求,保证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工作质量。
第五条承检机构应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等内容纳入业务培训计划,对承担区厅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相关人员开展培训、考核。合同期内培训时长不少于40学时。培训、考核工作应做好记录。
第六条承检机构应加强质量控制工作,制定内部抽样检验全过程质量控制和外部质量控制方案,满足对数据有效性和准确性的质量控制要求。质量控制工作应做好记录。
第七条承检机构从事区厅委托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级相关规定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二)明确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组织结构、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样品采集、交接、检验、留存、信息报告、样品处置等工作制度;
按照计划安排、合同约定以及区厅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抽样检验任务;
(四)承担抽样任务时,应具有与抽样工作相匹配的抽样人员和设备;按照规定支付样品购买费用;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样品采集工作,同时登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填报完整、准确的抽样信息;规范使用抽样检验文书;抽样结束至样品送达承检机构实验室期间,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样品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五)采集的样品按照时限要求交接,制备以及存放符合相关规定和样品包装标示的要求,避免混淆、污染;对保质期较短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在保质期内开始检验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
(六)按照规定出具检验报告,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七)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属于问题食品的,按照规定时限出具检验报告并上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按规定时限立即上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并向区厅食品安全协调与抽检监测处(以下简称区厅食品协调抽检处)报告;
(八)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分析研判,形成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结果分析报告;
(九)备份样品按规定保存和处置,处置程序按照区厅样品处置相关规定执行;
(十)委托项目合同书中注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承检机构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定期对抽样检验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存在系统性风险的,应当立即向区厅食品协调抽检处报告。
第九条承检机构原则上不得分包、转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分包的,应当经区厅书面批准同意,并且分包行为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有关纪律要求,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承检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厅食品协调抽检处书面报告:
(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单位名称、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三)与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股份关系、长期委托检验合同、战略合作协议等利益关系的;
(四)不能按要求承担抽样检验工作的;
(五)其他应当主动报告的情况。
第三章考核与管理
第十二条承检机构管理主要是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及委托项目合同书要求的落实情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执行情况等,开展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承检机构管理应当包括实验室技术能力考核、现场检查、数据抽查、数据退修(解锁)、不合格率和风险发现率、日常工作质量考核等内容。所有考核管理结果纳入对承检机构的综合考核评价。
第十四条区厅食品协调抽检处不定期组织对承检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盲样测试考核:区厅组织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关的盲样测试;
(二)留样复核检验:从已检样品的备样中随机抽取相关备样,由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测。
第十五条区厅食品协调抽检处组织检查组对承检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由检查组提出检查结论。现场检查主要是日常检查、验收检查或针对承检机构存在被投诉或被举报、数据系统性异常、不合格率或风险发现率低、初检结论被推翻、留样复核检验和盲样测试考核未通过、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等开展的检查。现场检查可采取常规抽查和飞行检查的方式,必要时联合区厅计量与认证监督管理处等部门共同开展。
第十六条区厅食品协调抽检处每月组织对承检机构填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数据的准确性、规范性、及时性等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区厅食品协调抽检处待抽样检验任务完成后对承检机构填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数据的退修(解锁)情况和承担任务的不合格率(风险发现率)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区厅食品协调抽检处根据掌握的承检机构日常工作情况,对承检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的质量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按照计划和合同的安排以及区厅要求,抽样检验任务完成情况;
(二)复检、异议的受理、审核与答复;
(三)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区厅依据考核管理结果对承检机构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同时将综合考核评价结果通报全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承检机构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情况将作为区厅下一年度委托(招标)抽样检验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合格结论被复检机构推翻的,承检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区厅食品协调抽检处书面报告原因分析情况。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导致初检结论被推翻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整改,视情给予通报:
(一)一项次未通过盲样测试考核的;
(二)一项次未通过留样复核检验的;
(三)承检机构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出现错误,每季度扣分累计高于10分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五)其他情形。
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导致对抽检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根据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整改,视情形约谈该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承检机构出现因抽样、检验、报告出具等流程不规范或不符合法定要求,被企业提出异议,并导致异议被区厅认可的;
(二)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检验结论经复检被推翻的;
(三)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对约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
(四)未按约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五)数据抽查发现严重问题的;
(六)具有食品复检资质的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
(七)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的;
(八)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送检验结论等抽样检验信息的;
(九)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告的;
(十)应主动报告但未主动报告或申请回避,被投诉举报并查实的;
(十一)其他未按照区厅有关规定实施抽样检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视情形取消剩余任务量:
(一)未通过区厅组织的现场检查的;
(二)两个及以上项次未通过区厅组织的盲样测试考核,或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盲样测试考核的;
(三)两个及以上项次未通过区厅组织的留样复核检验,或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留样复核检验的;
(四)未通过区厅组织的日常工作质量考核的;
(五)未经允许,擅自将抽样检验任务转交其他检验机构,或将抽样检验项目进行分包的;
(六)承检机构出现三次及以上因抽样、检验、报告出具等流程不规范或不符合法定要求,被企业提出异议,并导致异议被区厅认可的;
(七)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检验结论经复检被推翻累计三次及以上的;
(八)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
(九)拒绝、阻挠、逃避区厅组织的监督检查的;
(十)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十一)其他需要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谎报、瞒报、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三)抽样检验工作出现差错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不实检验报告的;
(五)存在物料不平衡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被暂停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整改后核查未通过,承检机构提交补充材料后审核仍未通过的;
其他需要合同期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承检机构整改要求如下:
(一)对于限期整改及被约谈的,承检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厅食品协调抽检处提交整改材料,审核未通过或未按要求提交整改材料的,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二)对于被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应在暂停期内向区厅食品协调抽检处提交整改材料,区厅食品协调抽检处组织专家审核,必要时安排现场核查。审核和现场核查通过的,恢复抽样检验任务;未通过的应根据审核意见继续整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承检机构被暂停以及合同期内不再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区厅可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时限等情况,将抽样检验任务重新委托给正在承担抽检任务的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承检机构。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暂停以及合同期内不再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区厅对承检机构下达处理结果通知,承检机构为区内的抄送区厅计量与认证监督管理处、其上级主管部门、全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区厅委托的其他承检机构;承检机构为区外的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区厅委托的其他承检机构。
第二十九条发现承检机构存在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交由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区厅相关处室做好督促、指导;需要撤销资质的,由负责案件查办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区厅撤销资质。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承检机构考核管理所需费用及相关抽样检验费用纳入区厅年度食品抽检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各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承检机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区厅对承担全区各市、县(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机构延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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