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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        恢复默认     发布日期:2023-09-13 10:5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提高服务效能,构建科学的风险防控体系,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国标号GB/T51353-2019),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结合银川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受托银行、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管理中心”是银川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情况、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拟定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          

第四条  “管理中心”的分中心、受委托银行(营业网点)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五条  “管理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住房消费类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老旧小区住宅楼房加装电梯的;

(五)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相关费用的;

二、非住房消费类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六) 遇到意外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 其它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三章   提取条件、频次、额度

第七条  职工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除偿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和区内跨中心提取还贷业务外,不得办理其他提取业务。职工同时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除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公积金提取还贷、偿还逾期贷款、销户提取外,同一职工同一年度符合多项提取条件的,只能选择一种提取方式,且只能有一次提取记录。

第九条  职工购买家庭自住住房、公寓(性质为住宅,不包括商服和商业用途房屋)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人公积金账户无冻结,未列入“管理中心”黑名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购买自住住房(预售商品住房、现售商品住房、再交易自住住房、保障性住房、拍卖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公有住房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行为发生之日(商品房按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间/再交易房按契税完税凭证载明的合同日期)起三年内,职工本人(含配偶)及共有产权人(含配偶)可以申请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不得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或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提取金额不包括储藏室、地下室、车位费用)

第十条  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取,若借款人为2个以上的,须购房产权人与借款人一致,方可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购买本市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含区内跨中心办理还贷提取业务),放款当月,可与“管理中心”签订逐月扣划协议,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在正常还款一期后,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

(三)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使用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正常还款一期后,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四)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含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正常还款一期后,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商业性贷款,且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在工作所在地或公积金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的职工家庭,职工正常、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且开户满三个月以上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租住本市商品住房,在租赁期内,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当年租房提取最高限额;

(二)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在租赁期内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房租支出。

第十二条  老旧小区住宅楼加装电梯的,自实际行为发生之日(加装电梯发票载明日期)起三年内提取一次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个人分摊金额。

第十三条 购买自住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缴纳契税等相关费用的,在不动产权证书办理之日起一年内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办理不动产权证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符合非住房消费类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本人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含异地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账户无冻结,账户状态为封存状态,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离休、退休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凭有效身份证明销户提取。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凭户口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签证和有效身份证明销户提取。

第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需提供继承、受遗赠或权益代理文件;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八条  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再就业的,办理转移手续。未再就业的,封存满半年后,凭有效身份证件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销户提取。公积金集中封存户职工,封存时间满半年后凭有效身份证件提取销户。

第十九条  缴存职工遇到意外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相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鉴定证明、费用支出证明、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证明等材料,可在突发事件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家庭实际承担的损失总额。

第四章  提取审核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按照“管理中心”提取的相关规定,向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符合规定的条件,申请资料完整,信息联网核查通过的,及时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

(二)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或者信息联网核查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告知退回原因和需补正的材料;

(三)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认为申请事项需进一步向房屋管理、不动产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信息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以下提取情形加大审核力度:

(一)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自住住房,已在该地区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以偿还购房贷款为由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明显异常的;

(二)所购的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住房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住房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同一套住房在一年内频繁交易的;

(四)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上两名及以上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全部持有人之间为非配偶、父母、子女的;

(六)其他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认为需进一步审核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根据提取审批工作需要,“管理中心”有权要求职工追加补充证明材料。职工应如实提供补充证明材料并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职工拒绝配合的,“管理中心”有权作出不准提取的决定。

第五章  提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办理,提取资金应划入职工本人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实名制借记卡。确有特殊原因(死亡、司法协助等情形)的,可申请划入第三方账户。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与房屋管理、不动产交易中心、民政局、银行、人社局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联网后,推进网上提取业务,职工可通过个人网上业务平台提交提取申请进行审批办理。(已开通网上自助提取业务的,可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或手机APP自助办理)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完善内审稽核机制,受委托银行受理审核的,应将防控违规提取纳入业务考核。
第二十六条  依据《银川住房公积金黑名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提供虚假个人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信用报告、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不动产权证(含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工资流水等资料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纳入“管理中心”黑名单管理。纳入黑名单管理的职工,取消其三年内(自纳入黑名单之日起)的住房消费类提取和贷款资格。黑名单依法在“管理中心”网站公开曝光,定期更新。

第二十七条  依据《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规定,以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有权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拒不退回的将其骗取行为通告其所在单位,要求其单位协助追回提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国家住房公积金政策变化时,由“管理中心”对本办法进行相应调整,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宜遵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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