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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        恢复默认     发布日期:2021-07-07 09:5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提高服务效能,构建科学的风险防控体系,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相关规定,结合银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活动应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四)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六)为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七)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受委托银行,并对受委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以下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4.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港澳台同胞。

本条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从业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离、退休、合同试用期内的从业人员及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设立、变更、注销

第七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也可通过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一网通办”平台,完成企业公积金缴存信息登记。由代理公司代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配合“管理中心”做好账户设立、提供用工情况证明材料等缴存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新录入职工,应当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符合缴存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经“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由“管理中心”设立专门的管理户统一管理。

第十条 一个单位宜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缴存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经办人应向“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记的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电话等登记信息变更的,缴存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终止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账户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终止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最高和最低限额严格按照“管理中心”当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调整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5%-12%之间可自主调整。缴存比例在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内只能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总缴存到指定归集专户,并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的个人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经职工本人确认后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按银川市辖区内正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基数为准。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调低月缴存额,不得停缴和欠缴。

第二十四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报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到期前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归集专户。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向“管理中心”申请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九条 已在“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应及时调整。

第五章 封存、启封、转移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或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以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管理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无住房公积金接收单位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至集中封存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后,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同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职工,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应由原单位转入新单位账户缴存。

第三十六条 职工在异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在“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原缴存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章   查询  计息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要求查询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情况,“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予配合。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6月30日为结息日,7月1日将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七章 网上缴存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应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缴存管理效能,建立与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动产交易中心、民政局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提供网上住房公积金缴存服务,方便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四十一条 在“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缴存单位,均可申请开通单位网上业务。缴存单位登录宁夏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对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进行管理,包括开户、封存、启封、信息变更、基数调整、汇补缴等业务。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对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建立网上业务办理的准入机制、监督机制,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

第八章 监  督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职工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的,“管理中心”将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的,“管理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档案期限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30年,自归集业务办结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期满后应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予以鉴定,鉴定后方可销毁。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国家住房公积金政策变化时,由“管理中心”对本办法进行相应调整,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宜遵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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