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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件发放
(-)《就业创业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1、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2、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3、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具体发放办法是:
1、用人单位新招收录用且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持劳动者身份证、新录用人员名册等材料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领取《就业创业证》;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其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领取《就业创业证》。
2、未就业的城镇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到其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创业证》;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农村劳动者,到其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领取《就业创业证》。
(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劳动者申请办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创业证》手续。
二、证件使用
(一)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创业证》。
(二)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创业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创业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三)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创业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三、证件管理
(一)《就业创业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创业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创业证》发还劳动者本人保管。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创业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二)《就业创业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就业创业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登报的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三)《就业创业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四)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创业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2.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移居境外的;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死亡的;
6.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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